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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全面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精神,規范稅務執法行為,切實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的要求,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制訂了《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和《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現予以發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秶叶悇湛偩指=ㄊ《悇站株P于發布修訂后的<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和<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
2019年12月19日
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防止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濫用,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等規定,結合我省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我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
(二)合理原則;
(三)公平公正原則;
(四)公開原則;
(五)程序正當原則;
(六)信賴保護原則;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日(工作日)不超過三十日。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規定且均應處以罰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情況,對照《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基準》),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并在裁量基準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單獨引用《基準》作為依據。
第九條 對情節復雜、爭議較大、處罰較重、影響較廣、擬減輕處罰或者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高于或者低于本《基準》規定處罰幅度等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過與《基準》處罰細化標準對應層級的有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稅務機關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條 《基準》所稱的“個人”,是指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皢挝弧笔侵钙髽I、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
第十一條 《基準》中所稱的“首次違法”,是指本《規則》及《基準》施行后當事人第一次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或者當事人在本《規則》和《基準》施行前發生的但尚未被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且屬于《規則》和《基準》施行后第一次被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基準》所稱“以上”“以下”“以內”,除特別標注不含本數外,均含本數。
第十三條 本《規則》及《基準》與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規定為準。
第十四條 本《規則》由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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